笔者从基层金融机构反馈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中了解到,当前部分银行在信贷业务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易引发法律风险。
抵押物变更一是先注销原抵押登记。在变更抵押物未办妥抵押登记前,先行将原抵押登记注销。这直接导致贷款成了信用放款,债权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失去控制,不再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操作时,应要求抵押人先办妥变更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后注销原抵押登记,确保贷款债权安全,减少操作上的法律风险。
二是变更抵押物后,新抵押合同对业已存在的贷款债权提供担保未作出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这样,贷款债权得不到有效担保,为今后引发纠纷埋下隐患。《物权法》第203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因此,操作中应在新抵押合同中对业已存在的贷款债权提供担保予以明确,避免担保落空,防止纠纷发生。
三是使用合同不符要求。如原使用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变更抵押物后仍使用该合同,这样主合同有两个,若贷款收回重新发放,并办理抵押登记,未有不妥。但如贷款未收回,而是对已存在贷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显然不妥,因为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未发生过贷款。
抵押延期这是对抵押合同内容的变更,属抵押变更之一种。然而在具体办理时,一些基层行往往采用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来实施,这显然不规范,改变了抵押延期的性质,即变更改为重新设立,原办理的抵押登记归于消灭,原发放的贷款变成无担保贷款,法律风险显而易见。抵押延期只需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关于变更抵押合同内容或有关条款的协议或合同即可,原签订的抵押合同继续存在,无须重签。
保证担保效力在贷款业务中,以提供保证担保而发放的贷款不在少数。为此,如何把握保证担保的效力,保证合同有效性,对减少信贷风险和法律风险十分重要。
近段时间,基层行一些客户经理常来电询问笔者关于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向贷款行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还是提交董事会决议。对此,作为具体经办贷款的客户经理须弄懂弄通,决不能一知半解。在具体操作中,应把握好以下几方面:
一是公司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章程是公司内部的法律,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及其他活动均受章程的约束。如贷款由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客户经理应对保证人的章程进行审查,是否对担保有限制性规定;如有明确规定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应要求保证人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如公司章程对他人担保无特别规定的,一般要求按贷款规范化操作规程办理。
二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最大区别是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担保无效。另外,须注意决议的作出是否有效,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这是强制性的,违反此规定所作出的决议为无效。
贷款展期主要问题涉及抵押贷款中,《抵押物登记证》、《他项权证》上其中有一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规定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基层行在办理贷款展期时常会犯的错误是贷款展期后的贷款到期日超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出期限的后果是展期贷款失去物的担保,即使展期还款协议上担保人签署同意担保的意见,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与抵押物登记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陈国法)